行政复议举证责任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合法性进行证明,如果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相应的不良后果的制度。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即行政机关应当证明其行为的事实、法律等所有依据合法,否则要承担举证贵任的不利后果;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事项都由行政机关证明,对于利害关系、申请期限等应当由申请人承担。
(一)征收行政机关应当证明的事项
1.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
在行政复议中,被申请人要对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事实认定是否清楚、准确提供证据进行证明,具体包括征收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合法、认定其行为违法的证据是否确曾充分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必要及条件是否具备等。
2.适用法律、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
适用依据准确是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成立的首要前提,因此,在行政复议中,被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行政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是正确的。
3.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
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会侵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,因此对于法律有明确程序性规定的行政管理事项,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后,行政机关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有关证据。例如,在当事人不服市、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复议案件中,被申请人要证明征收决定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,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,在相关范围内进行了公告,按照被征收人要求进行了听证等。
4.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
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两个方面。根据《行政复议法》的规定,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,(复议机关)可以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。因此,被申请人不仅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,还要提供证据对其适当性问题加以证明。
(二)申请人应当证明的事项
1.证明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。
2.在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案件中,申请人应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。
3.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中,申请人应证明因受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的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。
4.某些有关复议程序的事实。如申请人主张因不可抗力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期限的,应就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负举证责任。